对微信平台来说,由微信充当广告发布者的情况目前只有两种,一种是朋友圈里刷出来的那一条信息流品牌广告。比如2015年1月25日晚推出的宝马、vivo以及可口可乐广告。这一步,是微信商业化的开端。这个创意一经推出,立刻引爆朋友圈,第一次使得收到和看到广告成为用户期待的事情,并且成为连接朋友之间社交互动的有趣方式。
而另一种是在公众号文章最底部的一条固定位广告,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已经显著标明了“广告”。这个广告位,是微信社交广告推广的内容,有可能推广的是一款商品、一个营销活动或者是另一个公众号,等等。
在这两种情况下,微信作为广告发布者要对这两个位置里呈现的广告素材,包括图片、文字,进行严格审核、把关,承担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对微信公众号的自媒体经营者在文章发布页自行发布的广告,微信不参与其广告经营活动,不收取广告费用,也不负责审核广告内容,只承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或者应知”的法律责任,自媒体公众号运行者承担发布者责任,文责自负。
虽然微信对自媒体公众号自行发布的广告不依照《广告法》进行审核,但并不意味着自媒体广告内容可以为所欲为。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的要求,互联网信息发布要遵守“九不准”等要求,因此自媒体公众号运营者发布的内容,还要符合信息内容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网信办、公安部等部门规章的要求。
第四,广告主的官方旗舰店。如果广告主是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还可能拥有电商平台上的官方旗舰店。利用自有电商旗舰店做广告,广告主同时也是广告发布者,同样出现身份竞合问题。此时未参与广告经营活动的电商平台就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五,广告主利用网络直播等新形式。今年,网络直播成为最火的网络应用之一,网红、网络主播也成为广告主投放广告的新阵地。美妆、食品、生活用品以及数码产品甚至某款APP应用、网络游戏等,都可以为网络主播带来不菲的广告收入。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就成为广告发布者。而直播平台如果事前与主播没有签订广告分成协议的情况下,只承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和法律责任。如果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了广告分成协议,则直播平台也要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
但是由于网络直播具有即时性、传播速度快、受众广等特点,一则广告事前的策划、宣传文案的撰写、准备,毕竟只是准备工作而已。而当直播一旦开始,广告究竟怎样播出,则很大程度取决于主播本人当时的情绪、状态,实际播出的形式、内容、效果可能与事前准备完全不同。但由于《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都加大了对广告主的法律责任,要求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第一责任。因此在网络直播的形式下,极有可能是加大了广告主的风险,这也是值得注意的。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