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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慧:凤凰网盗播,新浪索赔千万缘何仅获赔50万?
来源(广告买卖网)  作者()  阅读()   时间(2015/8/31 13:17:16)

  朝阳法院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追问:索赔千万仅获判赔50万少不少?

  在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直播视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新浪起诉书中的索赔金额为1000万,但最后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仅为50万。

  之所以只有50万,是因为50万已经是著作权法中无法确认损失或非法获利的最高赔偿上限。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造成的“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标准来计算,当两者都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新浪诉凤凰网为例,新浪索赔1000万,最终判赔50万,判赔额仅为索赔额的5%,更重要的是,仅案件受理费用就高达8万多,新浪就需要负担4.5万,如果扣除可能产生的律师费,新浪对赛事直播视频进行维权,可能收益并不高。

  仅就个案来说,新浪获得判赔额算比较高的了,在央视网诉北京我爱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盗播伦敦奥运赛事直播案中,央视仅获得40万赔偿。

  而这其实也是制约著作权人主动或积极维权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维权时间、经济成本高企,另一方面,维权收益并不高,其结果必然是放任或助长各类侵权盗版行为“愈演愈烈”。

  而造成著作权人获赔额度不高的原因,究其根源还是在于作品或著作权的价值缺乏有效的评估方法,比如在类似盗播视频案件中,是否类似新浪等权利人取得视频直播授权的金额即可认定为其被盗播的损失额?或者类似央视、乐视、优酷等权利人授权他人转播的合同金额,就是他人盗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额?

  不过,可惜当时,这些在实践中,均未有明确的标准或判例可参照。而在认定侵权人违法所得方面,更是难上加难。

  传统的图书侵权或盗版光盘侵权,其销售额即可认定为违法所得,而在网络环境下,商业模式与传统行业完全不同,大多数采取用户观看免费、广告收费的模式,而对于特定作品或某场赛事直播视频的广告收入有多少,确实很难判断。

  站在获得视频授权的视频网站角度,一头是视频播放许可费用日益高涨,另一头却是竞争对手盗播赔偿金额长期低位徘徊。

  或许,是时候明确视频盗播赔偿标准,提高违法盗播成本,否则,长此以往伤害的必将是最上游的各种视频作品的创作者,并最终对整个视频行业生态的创造性和积极性构成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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